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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 第11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11條
第 二 章 就業
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創業,輔導會得提供創業輔導措施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前項措施及補貼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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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4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就業」的其他條文
第5條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推介至各機關(構)、行政法人、事業、團…
第5-1條
輔導會為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得發給相關津貼。前項津貼之發給對象、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
第6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任用新進人員時,其條件相等而為退除役官兵者,應予優先錄用,其…
第7條
凡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用之土地、林區、池沼、礦區等,由政府各主管機關就國(公)有而可供利…
第8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辦理採購,輔導會所設之附屬事業機構得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參加投…
第9條
政府興辦開發建設生產事業,應儘先遴用退除役官兵參與工作。
第10條
(刪除)
第12條
輔導會為增進退除役官兵就業機會,得洽請有關主管機關舉辦各種考試,使退除役官兵取得擔任公職或執…
第13條
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構)、事業、團體及學校代為訓…
← 第10條
看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全文
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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