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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產業發展條例 第6條

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曾犯或於僱用期間犯下列各罪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且經廢止合格證明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得再申請級別認證: 一、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罪。 二、犯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 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四、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五、犯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犯前項各款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者,主管機關得限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其餘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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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