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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產業發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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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產業發展條例 第6條
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曾犯或於僱用期間犯下列各罪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且經廢止合格證明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得再申請級別認證: 一、犯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項或
第三十四條
之罪。 二、犯刑法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一百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 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
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或
第十一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四、犯營業秘密法
第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五、犯國家安全法
第五條之一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六、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二十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二十一條
或
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犯前項各款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者,主管機關得限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其餘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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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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