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 › 第15條

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 第15條

合作得以下列方式進行之: 一、授權,包括下列四種方式: (一)科技工業機構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於一定期間內,以專屬或非專屬之方式授權法人團體使用。 (二)法人團體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於一定期間內,以專屬或非專屬之方式授權科技工業機構使用。 (三)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共同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於一定期間內,以專屬或非專屬之方式授權其他科技工業機構或法人團體使用。 (四)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以專利權、著作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於一定期間內,以專屬或非專屬之方式相互授權。 二、共同使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之特定目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共用一方或雙方之人員、設備或其他資源,以從事共同研發、產製或維修。 三、合資: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共同以技術或現金出資成立公司,以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或維修。科技工業機構所持股權應低於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十五。科技工業機構以現金出資者,其所取得之股權,應低於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四、入股: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研發、產製或維修之公司發行新股時,科技工業機構得以技術或現金參加認股,其所持股權之限制與前款同。 五、補助: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為促進國防科技工業研究發展特定目的之達成,共同以現金出資,並由法人團體執行。科技工業機構出資金額應有一定之限制,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共同承攬: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約定就彼此擁有人員、設備、技術、現金或其他資源,共同承攬國內外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工作。 七、工業合作:因軍品外購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進行技術轉移、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之合作。 八、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合作方式。 依前項第一款所為之授權,其權利金金額,應以利用權利或技術之價值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其他資源,得包括技術或現金出資。但科技工業機構為共同產製或維修之特定目的以現金出資時,應以軍事專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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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