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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 第17條

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從事有關國防科技工業之研發、產製及維修,應依下列原則,擇定對科技工業機構最有利之對象: 一、法人團體具特殊技術能力或資源,符合國防科技工業相關發展需求者。 二、科技工業機構具特殊技術能力或資源,得為法人團體發展軍民通用科技所用者。 三、法人團體技術能力佳,足以接受原廠之授權或驗證,以建立外購軍品之自主研發、產製、維修系統者。 前項所稱技術能力,包括專有技術、認證資格、研發創新、品質管制、成本控制、品牌經營、營業彈性、行銷通路、物料供應管理或專案計畫管理等。 第一項所稱資源,包括人力、財力、物力、知識及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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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