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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 第16條

第 二 章 合作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
合作項目,除國防政策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之一選定之: 一、武器裝備之需求,科技工業機構無法單獨完成者。 二、科技工業機構已具部分能量者。 三、科技工業機構計劃建立能量之項目,具有相同或互補需求者。 四、法人團體有意願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項目,經評估符合國防需求者。 五、科技工業機構或法人團體已具有或計劃建立之技術、設備或特殊資源,得供合作對象使用者。 六、合作後研發、產製、維修能量增大,得發揮規模經濟者。但不得適用單純之裝配組裝生產情形。 七、為改進現有軍事專用產品或軍民通用產品之性能或品質、更新現行技術、降低成本或提高附加價值所需者。 八、能促進科技工業機構或協助民生產業升級發展之軍民通用科技項目。 九、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政策性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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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的其他條文

第15條合作得以下列方式進行之:一、授權,包括下列四種方式:(一)科技工業機構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第17條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從事有關國防科技工業之研發、產製及維修,應依下列原則,擇定對科技工…第18條科技工業機構應檢討提出所有得從事合作之項目、執行優先順序等有關具體分析資料及中長程計畫建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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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