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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4條

申請設置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得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資格條件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經理人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虞。 五、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依本辦法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金管會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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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之證券商申請在我國設置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同時…第3條證券商申請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檢附下列書表文件,向金管會申請:一、申請書、申請許可事項…第5條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二百萬美元。前項最低營業所用資金,金管會得視國內經…第6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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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