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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第10條

第 二 章 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
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終止時,亦同。 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 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 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 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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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團體協約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3條本法施行前已簽訂之團體協約,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除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的其他條文

第6條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第7條因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而提供資料之勞資一方,得要求他方保守秘密,並給付必要費用。第8條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一、依其團體…第9條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第11條團體協約雙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之,並備置一份供團體協約關係人隨時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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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