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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第8條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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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