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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 第23條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23條
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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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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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程序」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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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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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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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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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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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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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被徵收土地或其土地改良物者,應於申請徵…
← 第22條
看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第2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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