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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5條

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後,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遷移費;原核准之該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案,依法定程序報請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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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