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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9條

第 一 章 總則
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一、申請人非原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但任一繼承人敘明理由為其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 三、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未滿三年,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收回。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使用期限屆滿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申請收回。 依第一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8條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時,得就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一併徵收之土…第58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應載明事項如下:一、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原興辦事業之種…

「總則」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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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