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 › 第2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 第2條

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整治場址: 一、控制場址之單一污染物最高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二十倍 。 二、依土壤污染評分 (Ts) 及地下水污染評分 (Tgw)、計算污染總分 P 值達二十分以上。 三、控制場址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內 或水庫集水區內。 四、控制場址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敏感性自然生態保育地或 稀有或瀕臨絕種之動、植物棲息地。 五、控制場址位於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 六、控制場址位於學校、公園、綠地或兒童遊樂場。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重大污染情形。 前項初步評估之評估表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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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