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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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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34條
第 四 章 監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各土石採取場實施安全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指導限期改善;其未能如期改善或已發生災變或有災變發生之虞時,應通知其全部或一部停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指導及監督。 土石採取人或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對於前項之檢查,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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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土石採取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3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4條
土石採取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廢止其土石採取許…
第37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全部或一部停工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百萬…
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未依第三十一…
「監督」的其他條文
第32條
土石採取人應定期將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
第33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市發展、環境景觀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
第35條
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隨車攜帶,以備查核。土石採取場…
← 第33條
看 土石採取法 全文
第3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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