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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32條

土石採取人應定期將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採取及銷售數量之調查。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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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