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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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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35條
第 四 章 監督
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隨車攜帶,以備查核。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於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應使其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前項所稱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載運少量土石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少量土石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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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土石採取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土石採取人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
「監督」的其他條文
第32條
土石採取人應定期將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
第33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市發展、環境景觀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
第3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各土石採取場實施安全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指導限期改善;其未能…
← 第34條
看 土石採取法 全文
第3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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