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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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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7條
第 二 章 土石採取之許可 › 第 一 節 申請許可之條件
申請河川及水域土石採取區域之面積,應在二十公頃以下;濱海及海域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陸上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 土石採取區域以由地面境界線直下至核准開採之深度為限,相關採取深度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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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土石採取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2條
申請區域圖之位置界限、面積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深度,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申請許可之條件」的其他條文
第5條
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政府機關申請或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依本法之規定並衡量…
第6條
河川及水域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最長以三年為限,期滿不得展延。陸上土石、濱海及海域土石之土石採…
第7-1條
主管機關應公共工程進行及經濟發展需要,得選定地點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
第7-2條
前條土石採取專區為中央主管機關劃設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及核發土石採取許可,並負責專區…
第8條
河川內之土石採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同土石採取及使用河川申請收件後,檢同申請書圖件…
第9條
申請之土石採取區土地為公有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或使用費。前項租金或使…
← 第6條
看 土石採取法 全文
第7-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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