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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許可辦法
› 第4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許可辦法 第4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申請後,應審查申請之計畫是否能遵守或符合本法
第九條
第二項各款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於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相關機關。但須補正資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期間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各款申請之審查,除第一款得採書面方式為之外,應邀請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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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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