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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 第4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許可之投資、技術合作或貿易行為,其所衍生之相關商業行為,不適用本辦法。 申請人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主管機關應依據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考量審查之;其審查原則,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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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經公告應經許可之商業行為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第3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本辦法所定公告、申請許可之處理、審查、申請書表格式之訂定、決定、許…第5條在大陸地區從事經公告應經許可之商業行為者,應事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第6條經主管機關審查,認為應予許可之申請案件,應核發許可函。第7條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申請書記載內容或檢…第8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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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