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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 第8條

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請恢復臺灣地區戶籍者,應向移民署申請入國證明文件,持憑至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申請人未在原戶籍地居住者,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並應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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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