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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 第3條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第3條
在華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之機構,依本辦法所提各項申請,由左列機關受 理之。 一、使館:由外交部受理。 二、領館:由其駐在地區內之主管地方政府受理。 三、
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由外交部或外交部所指定之機關受理 。 前項各款所稱機構之人員,依本辦法所提各項申請,除另有規定外,應經 由其所屬機構申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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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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