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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第48條

地政士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士公會。 前項地政士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刊登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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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