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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 第50條
地政士法 第5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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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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