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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 第44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44條
第 七 章 民事執行處
當事人繳案之款項、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應由書記官依照財務收支之有關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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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處」的其他條文
第37條
民事執行處之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書記官應優先遴選…
第38條
民事執行處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有二人以上者,得置庭長一人,監督該處事務。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
第39條
同一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得配置書記官一至三人辦理執行事務。
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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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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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條
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應歸檔者,應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定,其置有庭長者,並應經庭長或指定適當之人員…
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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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
書記官或執達員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為查封或其他執行行為者,應作成筆錄或報告送請法官或司法事務…
第46條
第三章之規定,與本章不牴觸部分準用之。
← 第43條
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全文
第4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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