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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6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 前項公證人,得由法官或具有公證人任用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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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