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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 第17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第17條
前條規定機車、車輛應經檢驗合格,報交通部認可後,始得營運。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改造既有營運用機車、車輛而有下列事項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 一、改變車體及轉向架之結構與強度。 二、改變車輛界限及裝載界限。 三、改變軸重致影響路線、橋樑載重。 四、對行車號誌與控制有影響。 五、對防災與救援有影響。 第一項規定所稱檢驗合格,指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自行辦理檢驗測試完成,並提出經交通部同意之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測試合格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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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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