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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 第16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第16條
第 二 章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 › 第 二 節 工程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採購營運用機車、車輛前,應將該等機車、車輛之功能技術文件送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規定功能技術文件應至少包括車體、動力系統、煞車系統、車門系統、聯結裝置、轉向架、行車控制系統及安全設施等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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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9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前,應完成下列營運要件:一、營…
第50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交通部辦理事項,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
「工程」的其他條文
第14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之各項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應依本法及本法授權訂定之技術規範辦理。
第15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依立案執照所載開工及竣工期限興建,並依下列規定函報交通部:一、於開工七…
第17條
前條規定機車、車輛應經檢驗合格,報交通部認可後,始得營運。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改造既有營運用…
第18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租借其他鐵路機構之機車、車輛時,應敘明租借目的、種類、起訖時間,報請交通…
←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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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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