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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第2條

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質敏感區,包括以下各類: 一、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二、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三、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四、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敏感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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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