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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 第13條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農業用地面積及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第二條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其繼續為會員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審查認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加入基層農會之會員,其繼續為會員時,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辦理租賃契約續約或換約者,應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會員,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出租,而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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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