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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身分證明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現行有效之護照、國民身分證、駕照、居留證或其他附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團體者,其設立登記證明。 由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者,應另檢具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資格證明文件。 依前條後段但書規定以郵寄方式申請者,第一項之身分證明文件得以影本代替。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人以中文姓名申請者,我國籍人士應檢具現行有效之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護照或國民身分證,但我國護照已逾期者,應另檢具外國護照、駕照、居留證或其他附有相片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非我國籍人士應檢具我國或外國政府機關核發附有相片且載有中文姓名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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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