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 第3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3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 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 三、出具證明: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或就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法律所定或外國機關要求事項,於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後,出具相關事項證明之程序。 四、領務人員:指具備外交領事人員資格或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領事事務之人員。
AI 白話解釋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第2條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4條駐外館處應以其領務轄區,為本條例執行職務之區域。第5條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第6條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於必要時,得向國內外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第7條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應由領務人員於所作成之文書上簽名或蓋章,並記載其職銜、主管機…
← 第2條看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