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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 第4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駐外館處應以其領務轄區,為本條例執行職務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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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
第2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
第5條
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
第6條
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於必要時,得向國內外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
第7條
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應由領務人員於所作成之文書上簽名或蓋章,並記載其職銜、主管機…
← 第3條
看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全文
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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