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 第5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5條

第 一 章 總則
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有關證照之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四、有關文書名稱、件數及其佐證文件。 五、申請日期。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申請由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委任書。
AI 白話解釋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第2條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第4條駐外館處應以其領務轄區,為本條例執行職務之區域。第6條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於必要時,得向國內外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第7條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應由領務人員於所作成之文書上簽名或蓋章,並記載其職銜、主管機…
← 第4條看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全文第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