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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15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依本準則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下列各款人數之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 一、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已取得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原招募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無法申請遞補招募、重新招募或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二、申請接續聘僱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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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