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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29條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第二類外國人,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招募許可函正本。但接續聘僱外國技術人力者,免附。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外國人向入出國管理機關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另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技術人力,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文件及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一、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旅館業登記證、民宿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二、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從事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免附。 三、雇主辦理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從事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免附。 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外國技術人力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開具之證明文件。 五、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六、其他應檢附文件如附表三。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期滿轉換外國人之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核發接續聘僱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接續聘僱者,以補足所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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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