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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第4條

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當事人出國前,應於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召開審查會時,告知其得委任律師及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 前項委任律師,不得逾三人。 受委任之律師(以下簡稱受任律師)及通譯應於最初到場時,向移民署提出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任人姓名、國籍、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律師及通譯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三、委任事由。 四、委任年、月、日。 受任律師及通譯到場時,移民署得查證其身分。 委任之撤回,經以書面通知移民署後,始對移民署發生效力。 當事人等候受任律師及通譯到場,自移民署通知受任律師及通譯時起,分別不得逾四小時;逾四小時未到場者,移民署得進行相關程序。 當事人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審查中,終止或解除委任律師或通譯在場者,已進行之程序或審查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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