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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第6條

受任律師有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之行為,經制止不聽,移民署得限制其行為或發言。 受任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在場: 一、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國家機密之虞。 二、故為矇蔽欺罔、偽造變造證據、教唆陳述不實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三、違反前條第三項或前項規定,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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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