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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第9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於其原因消失後,由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驅逐其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罹患法定傳染病尚未治癒,因執行而顯有傳染他人之虞。 四、未滿十八歲、衰老或身心障礙,無法獨自出國,亦無人協助出國。 五、經司法機關、財稅機關或各權責機關依法律通知限制出國。 六、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 前項外國人,應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或經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請求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協助,暫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除以未滿十八歲原因經暫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者外,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得暫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有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移民署認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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