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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 第33條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33條
雇主依
第三十條
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初次招募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期間內,申請引進外國人。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引進之外國人人數,不得逾初次招募許可人數之二分之一。但所聘僱之國內勞工人數,已達預估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國內勞工人數,於雇主未新設勞工保險證號時,應以雇主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辦理國內求才之日當月起,至其申請之日前新增聘僱國內勞工人數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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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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