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及
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
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
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
第二十四條附表五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
第二十四條附表五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
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聘僱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
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及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
雇主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之二至
第二十八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雇主聘僱
第三十條所定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五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至
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六千三百元以上。
(三)符合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依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者:均達新臺幣三萬八千二百元以上。
(四)符合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
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未符合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
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一、聘僱外國人超過
第二十五條之二、
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一條及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