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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政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認可標準
一句話看懂
外國政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認可標準規範外國政府核發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在大陸地區的承認及管理辦法,以保障大陸地區人民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6-12-21・共 6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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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領有外國政府執業證書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者,除照各該檢覈辦 法規定外,其證書之認可,依本標準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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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准予認可,申請檢覈得予全部或部分免試: 一、經外國政府或合法團體考試及格,領有外國執業證書,其應考資格暨 考試專業科目,與中華民國政府考試機關之有關規定相等者。 二、經外國政府或合法團體考試及格,領有外國執業證書,其應檢覈資格 與中華民國政府考試機關之有關規定相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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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准予認可,申請檢覈應予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 一、經外國政府或合法團體考試及格,領有外國執業證書,其應考資格或 考試專業科目,低於中華民國政府考試機關之有關規定者。 二、經外國政府或合法團體檢覈及格,領有外國執業證書,其應檢覈資格 低於中華民國政府考試機關之有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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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持外國政府執業證書申請檢覈,應繳驗原執業證書、原報考或應檢覈之學 經歷證明文件、考試成績單或經合法公證人證明與原本完全一致之複印本 ,並均附繳有關法規抄本。 前項應繳各件,除原係中文者外,須各附經外交部或駐在當地使領館或經 授權單位簽證之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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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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