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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 第17條
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17條
財團法人於設立登記後,對其董事、監察人或捐助章程、組織、財產等設 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二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報經本會核 備,並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 前項經取得換發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應送本會審驗。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時,第一項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先由監察人審核 ,並附審核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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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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