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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24條

第 三 章 長期居留
符合前六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長期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保證書。 四、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但申請人未滿十八歲者,免附。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證照、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七、符合申請長期居留條件之證明。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前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文件於核配時提出且第四款、第五款文件係於核配前三個月內核發;第六款之剩餘效期自核配時起算。 大陸地區人民未在臺灣地區,致未能提出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得就其健康情形先予具結,並於申請長期居留經許可後,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入出境許可證至移民署換發長期居留證。 移民署受理第一項申請文件,得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專業資格審查並附註同意與否意見後,送請主管機關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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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2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3條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第26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

「長期居留」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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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