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 第32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32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 一、移民署受理前條所定申請定居案件。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依規定撤銷或廢止定居許可案件。
AI 白話解釋
← 第31條看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全文第3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