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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 第25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25條
第 二 章 社會交流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審查後得核給一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五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或依
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申請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並通過面談,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團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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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3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
「社會交流」的其他條文
第22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應由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申請之。但在臺灣地區無…
第23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
第24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第26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隨行團聚:一、為取得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
第27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並以一次為限:一、為死亡未滿六個月臺…
第28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視或進行其他社會交流活動:一、其親屬為大…
第29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其應備文件及機關審查權責,依附表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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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全文
第2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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