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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26條

第 二 章 社會交流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隨行團聚: 一、為取得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無戶籍國民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二、為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外國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三、為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派駐在臺灣地區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四、為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派駐在臺灣地區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五、為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條工作、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第一項取得就業金卡或從事該法第十條第一項工作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前項第三款人員身分,得由外交部認定之;前項第四款人員身分,得由大陸委員會認定之。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2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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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