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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第10條

經本部採認之大陸地區學歷,不得以該學歷辦理臺灣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審查及教師資格之取得。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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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