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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第8條

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不得全程於臺灣地區大學修業;其修業時間,得累計其停留於各當地大學之修業時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不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二個月。 三、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申請核發相當學士或碩士學歷證明作為就學用途者,修業時間達前項或前條第一項所定修業時間三分之二以上,且所取得之學歷或學位,符合第九條規定,得檢具臺灣地區大學碩士班或博士班之錄取證明,由錄取學校依本辦法查驗後,向本部提出申請。本部得就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學歷修課期間學校行事曆、入出境紀錄及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學制等,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大學入學同等學力後,核發相當學士或碩士學歷證明;該學歷證明以作為升學使用為限。 申請人入學所持大陸地區學歷,依大陸地區學校規定應跨國或跨香港、澳門修習者,由申請人檢具大陸地區學校證明文件,經學校查驗後,送本部查證及認定。該跨國或跨香港、澳門修習學校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或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申請人跨國或跨香港、澳門之修業時間,得併計為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所定修業時間。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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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