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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第7條

大陸地區學校或機構之修業時間及修習課程,應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修業時間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修業之時間,規定如下: 一、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累計修業時間應符合大陸地區學制規定。 二、持專科學歷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三、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四、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八個月。 五、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六、碩士、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七、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前項修業時間,應以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學歷之學制、修課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境紀錄證明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曆所示修課期間者,不予採計。 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時間,得衡酌各該大陸地區學校學制之規定及實際情況,就第一項第三款修業時間予以酌減。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時間,得衡酌各該大陸地區學校學制之規定、身心障礙程度及其他實際情況,就第一項各款修業時間予以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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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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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