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 第34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34條

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分派其剩餘財產時,機構投資人就其投資海外股票應獲分配之金額,得一次申請結匯。 機構投資人得將其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所得價款,一次申請結匯。
AI 白話解釋
← 第33條看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全文第3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