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大陸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 › 第14條

大陸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 第14條

非公務機關執行本計畫及處理方法時,應評估其必要性,保存下列紀錄至少五年: 一、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紀錄。 二、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 三、落實執行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之證據。 非公務機關於業務終止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應依下列方式處理及記錄: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蒐集該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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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